本行「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內容變更通知:
為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實施,變更本行「個人房貸借款契約」約定條款,即新增第十一條約定如下,並溯及自民國97年4月11日起生效:
本借款契約如發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且有立約人分期清償,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即加速條款),於立約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提出協商請求之日,如其遲延履行本借款契約分期償還之期數未逾二期,且其於提出協商請求之同時,以書面提出願仍依本借款契約條件分期償還,其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於剩餘年限按期平均攤還,另所積欠之本金,按原借款契約約定利率按期計付利息之債務清償方案,而作為協商之基礎者,貴行不得行使加速條款而實行其擔保物權人之權利。
立約人如於剩餘年限依原契約條件正常履約顯有重大困難者,得向貴行申請延長還款期限。經貴行審核確有上開情事者,得於徵得保證人同意後,延長其還款期限,惟最長不得超逾四年,另於延長之期限內,立約人仍應就本金部分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本條第一項所稱自用住宅,係指立約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所稱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係指立約人為建造或購買自用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自用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自用住宅設定擔保向貴行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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