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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Q&A

您可就近透過本行各分行辦理,將有專人為您服務並代為收送您的契約變更申請。

由於保險公司任何有關客戶權益的通知(例如:繳費通知、權益變更通知…等)皆會以書面通知寄達要保書上的聯絡資訊,因此若未通知保險公司變更資料導致無法接受到相關通知,將有可能會影響到自身的權益。所以提醒您,請勿於您的聯絡資料留存業務人員或服務人員之地址,且戶籍地址不可為郵政信箱等,且任何資料之變更一定要通知保險公司,以維護自身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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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111.06.15修正)

保險公司會依車籍資料及過去年度之肇事記錄來核算保費,並不會因為轉換保險公司而增加額外費用,且如過去年度紀錄良好,則轉換保險公司後,過去的良好紀錄也會延續,仍可繼續獲得無肇事的減費優惠。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體傷、失能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保險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


  • 每人體傷最高新臺幣二十萬元。
  • 每人失能依等級給付,最高至新臺幣二百萬元。
  • 每人死亡定額給付新臺幣二百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110.06.24修正)

汽車保險之被保險人之範圍:


  •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
    • 被保險人之定義: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 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 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 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及家屬。
      • 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 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 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
    • 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本保險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 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 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 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 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 經保險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保戶應於車險保險事故發生時,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通知憲警單位處理,應於知悉危險事故發生五日內通知保險公司,並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保險公司。 (保險法第 58 條)

  • 火災
  • 閃電雷擊
  • 爆炸
  • 航空器及其零配件之墜落
  • 機動車輛碰撞
  • 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
  • 竊盜

(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第20條,109 .12 .21 修正)

根據住宅火災保險單條款規定:

  • 建築物:定著於土地作為住宅使用之獨棟式建築物或整棟建築物之一層或一間,含裝置或固定於建築內之中央空調系統設備、電梯、電扶梯、水電衛生設備及建築物之裝潢,並包括其停車間、儲藏室、家務受僱人房、游泳池、圍牆、走廊、門庭、公共設施之持分。
  • 建築物內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所有、租用、或借用之家具、衣李及其他置存於建築物內供生活起居所需之一切動產(包含冷暖氣)。

(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第3條,109 .12 .21 修正)

  • 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不扣除折舊。
  • 實際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市場現金價值,即以重置成本扣除折舊之餘額。

(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第3條,109 .12 .21 修正)

承保建築物因發生承保範圍之危險事故,致承保建築物毀損滅失而不適合居住者,於承保建築物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他處,所支出之合理且必需之臨時住宿費用。

(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第 22 條第 2 項,109 .12 .21 修正)

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

(保險法第 74 條)

住宅建築物全損之定義:

依「住宅地震保險全損評定及鑑定基準」所稱全損,係指本保險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受損情形達「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住宅地震保險全損評定及鑑定基準,111.03.22修正)

  • 一般不保之危險事故
    • 地震、海嘯、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
    • 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
    • 洪水。
    • 恐怖主義者之破壞行為。
    • 冰雹。

    (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第23條,109 .12 .21 修正)

  • 絕對不保之危險事故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 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或核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
    • 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 由於烹飪或使用火爐、壁爐或香爐正常使用產生之煙燻。
    • 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者,不在此限。

    (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第24條,109 .12 .21 修正)